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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三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洪榮謙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丙○○
  • 被告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三О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均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金額均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到期日、票號各係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TS二六二九九五號,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TS二六二九九六號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均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金額均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到期日、票號各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 TS二六二九九五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TS二六二九九六號之本票二紙( 下稱系爭本票),已持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且兩造素不相識,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辯論意旨係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抗辯稱,系爭本票是受讓自訴外人林嘉津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被告予以否認。經查,系爭本票上除有「丙○○」 之簽名外,並有押捺之指紋四枚,該些指紋依系爭本票外形為通體觀察殆足認係 簽名「丙○○」者所留,而此些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可資 比對指紋一枚,係與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後命法警所採原告之指 紋卡指紋不符,而與該局檔存「張祺興」(原告已陳明係其二哥)之指紋卡右拇 指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書在卷可憑。又本院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當庭書 寫存卷之丙○○筆跡,以肉眼比對結果,亦無得謂與系爭本票上「丙○○」之筆 順、字跡相同。此外,被告對系爭本票確屬原告簽發對被告有利且應負舉證責任 之部分,亦迄無舉證證明,故被告否認之詞自難採取,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則本件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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