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一О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一О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吳西章
- 送達代收人
- 陳世樺
- 被告
- 金寶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瑞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零八百元,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PG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