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一二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一二五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青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兩造間之加盟關係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加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創業而加入被告之青心茶莊連鎖店,於八十八年加盟時即交付被告加盟金十萬元,原告並即依兩造之加盟契約向被告購買相關物品及進原料等物件,在契約期間並無違約之情形。惟被告對原告加盟後未善盡就相關營業行為之必要協助之輔導責任,經原告一再要求仍置之不理。於契約一年期滿後,被告找原告談續約事宜,原告提及該輔導事宜,原告一再保證會繼續輔導,但於續約一年期間被告又不聞不問,未盡輔導責任。在前開契約期間,原告都向被告進營業所需之原料,由於有其他業務員到原告店中推銷相同原料,原告發現其單價較被告之價格更低,原告向被告反應時,被告並未回覆或以其他問題簡單帶過。在契約期間原告雖一再提及要求降低售價,但原告亦置之不理或以其他事由帶過。在八十九年續約期間將期滿時,被告又找原告洽談續約一事,原告要求說明沒有輔導及售價偏高之事,被告又以相同方式不予正面答覆或偏離主題要原告再加入其營業聯盟中。而原告要求須有明確答覆再簽約,因此,至今兩造未續約,惟被告一直催續約,是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正式答覆,否則要解除契約,但被告仍未正式答覆。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終止兩造之加盟關係,並因解除加盟關係之責任在於被告,因此被告應返還十萬元加盟金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及具狀意旨係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營業為青心茶莊,專業經營泡沬紅茶、綠茶、珍珠奶茶等,因為口味有特色,所以受到消費者歡迎,因此青心茶莊的商標成為彰化員林地區珍珠奶茶、泡沬茶品的代表品牌。原告原本為水果攤商,因慕名而主動要求加盟青心茶莊連鎖體系(被告除了自營連鎖店外,未曾對外主動招募加盟商),被告已依兩造之加盟契約將調製飲料技術及經營方法全部教授原告,並協助原告購置所有生財設備,並輔導到原告之西門店開店完成。又兩造加盟契約內明確說明必須在加盟期間,被告才准許原告使用青心茶莊之商標,而且契約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到期必須繼續簽約,否則原告即應停止青心商標之使用。乃兩造嗣未續約,惟原告之招牌仍未更換,造成消費者誤認原告還是青心茶莊加盟店之一,嚴重的侵犯被告之商標權,被告已提出刑事告訴。由於青心茶莊為連鎖體系,對消費者應有一致的產品品質及口味,所以被告於加盟時已明確告知原告,並於契約第二條規定原物料必須統一向總公司進貨,不得擅自向不合格廠商採購不合格低劣之原物料。因為不合格廠商使用劣質不合衛生及品質的材料,故價格就比較便宜。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勿貪小便宜而破壞了連鎖品牌的形象,而原告屢勸不聽。被告經營青心茶莊連鎖體系至今,不斷加強原料及產品之研發,已經推出三十多種新品,並依程序告知且將技術教育所有加盟者,豈有所謂的對原告不善盡輔導之責任?且加盟者統一由總公司供貨,可降低進貨成本,總公司有新產品,可藉由連鎖體系統一採購,降低成本,維持總公司之管銷費用,則新產品豈有不告知原告,以利於被告之理?故本案係原告自以為是的態度完全未遵守契約規定,並嚴重侵犯被告之商標權。又兩造既已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後,原告不願續約,被告亦尊重其意無何異議而終止契約,則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不知原告如何請求解除契約,且被告就加盟金部分自亦無庸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加盟契約書、存證信函、進貨單影本等供證,被告除抗辯如上,意指被告已依加盟契約盡輔導之責,係原告貪小便宜未依約向被告進原物料,而有損連鎖體系產品之品質,且原告已無與被告續約,兩造間無何契約關係,被告亦毋庸返還加盟金外,餘未爭執,不爭執部分,堪認為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終止契約(實係未再續約)後,被告應返還加盟金部分,被告否認之。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加盟契約第一條:「乙方(即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加入青心企業有限公司之青心茶莊連鎖店並同意付給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為加盟金,為授權於契約期間內使用青心茶莊名稱之費用,並於訂立契約日繳清。」;第四條:「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契約期間內,如無故歇業二個月以上,又未告知甲方,甲方可再其保障區域內另開立青心茶莊連鎖店,乙方不得有異議。」;第七條:「契約期滿,乙方再續約,甲方不得再要求乙方支付加盟金。」,應認加盟金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原告使用青心茶莊名稱之費用,且原告得於一定之區域(即保障區域)獨用此名稱。並兩造若再續約,原告即無須再支付其他加盟金,而得於續約期間內,於保障區域,獨用上開名稱至明。況原告對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使用該名稱之事既無爭執,復對未續約後,被告應返還該加盟金之主張依據為何,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未盡輔導之責,新品技術未告知,統售原物料過貴之情事,故原告得解除加盟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部分,亦經被告否認。經查,若被告於契約期間有遲延給付,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仍未履行之情事,原告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惟依兩造曾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續約加盟關係之狀況,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續約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當認前約即加盟契約應無何糾葛為常態,否則寧有續約之理?而前約既畢,續訂後約,後約無再交付加盟金之問題,嗣後約時間亦經屆期,兩造未再續約,原告翻而主張前約得解除,被告應返還加盟金,容未符誠信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兩造間之加盟關係,已因未再續約而終止,且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加盟金部分係屬無據且無理由,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