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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二二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
巧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錦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参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二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經向被告追索亦無所得,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供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各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之票款共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與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洪榮謙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面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
一、   87.06.12   87.06.12   十五萬八千六百    DT0000000   中興商業銀行
                             零三元                        員林分行
二、   87.07.16   87.07.16   十一萬零八百      DT0000000   同右
                             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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