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三二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三二四號
- 原告
- 丁○○○○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見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原告購買塑膠管產品一批,價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兩造依市場交易習慣言明出貨後被告應交付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支票以為清償債務方式,惟被告竟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金額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元,票號NC0000000之支票交付予原告。被告因未交付原告依兩造所言明之發票日之支票,又同意支付遲延付款之利息三千一百十元,總計被告對原告負有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之債務。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示前開被告交付之支票,未獲付款,被告迄今亦無清償,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利息收入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供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各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及其中支票款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部分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暨部分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