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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九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九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
法定代理人
洪金堆
訴訟代理人
吳國勝
訴訟代理人
邱錫洲
被告
金穎鑫輪胎鋁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豐即劉進源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詎分別於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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