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員簡聲字第一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員簡聲字第一九號
- 聲請人
- 己○○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辛○○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庚 ○
- 相對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伍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一款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固僅由共同訴訟人己○○、戊○○、庚○、乙○○具狀向本院聲請,惟因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丙○○、甲○○、辛○○,故本院爰列共同訴訟人全體為聲請人。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一九七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並無徵收(匯款日期於本件收案日前,恐係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應予扣除;另郵費支出為一千一百九十五元,誤列為六百八十元,應予更正,其餘部分經核屬實,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並依法諭知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因屬前案相關判決之補充,未徵收裁判費。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千一百九十五 元│預付一千七百元,退郵五百零五元 ├────────┼───────────┼─────────────┤ │第一審旅費 │ 一千 元│ │ ├────────┼───────────┼─────────────┤ │第一審鑑定費 │ 五千六百五十 元│ │ ├────────┼───────────┼─────────────┤ │合 計 │ 七千八百四十五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