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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九一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怡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票號AQ0000000,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提示,未獲付款,經向被告追索亦無所得等情,提出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供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各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十二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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