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О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О一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原世秉有限公司
- 右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原世秉有限公司簽發,指定台灣銀行員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均經被告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到期日、金額、提示日等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萬七千元,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追索亦無效果等情,提出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供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五百六十萬七千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到期日 提示日 金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一、 92.09.31 92.09.30 六十二萬三千元 000000 0、 92.10.31 92.10.31 同右 000000 0、 92.11.31 92.12.01 同右 000000 0、 92.12.31 92.12.31 同右 000000 0、 93.01.31 93.02.02 同右 000000 0、 93.02.31 93.03.01 同右 000000 0、 93.03.31 93.03.31 同右 000000 0、 93.04.31 93.04.30 同右 000000 0、 93.05.31 93.05.31 同右 825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