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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四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四號

原告
新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信種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自韓國進口種苗由原告之船隻運送而積欠原告運費等共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九元,以交付發票人瑞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票號JC0000000,同上金額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以為清償手段。詎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向被告追償,被告又另立切結書,承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清償,仍未履行,爰本於運送之法律關係等,提起本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提單(BILL OF LADING)、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付款切結書等供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運費及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得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洪榮謙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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