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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八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八九號

原告
郁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全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減速箱、十三T齒輪、四五T齒輪等貨品,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原告已將貨品送交被告點交無訛,詎被告僅給付原告十三萬零九百元,餘款屢經催討未得。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三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貨品係裝置於被告生產外銷之小機車上,詎原告交付之減速箱貨品品質不穩定,有嚴重瑕疵,致小機車銷售到美國、英國後,消費者買回去騎一、二天減速箱零件就毀損不堪使用,進而要求退貨,被告為此並與貿易商徐綏華專程趕到美國更換品質不良之減速箱零件。被告就此向原告反應,原告推說簽證不及,要被告自行處理,因此被告只好在美國請了二位墨西哥工人一起幫忙更換有問題之零件。原告所稱之貨價餘款未給,被告早告知原告要等被告處理完該些售美的不良品處理後才能結清,嗣則發現更換費用較貨價餘款還多。又原告之減速箱適用於三十三CC,而被告製造之小機車為四十一點五CC,當時原告人員看過被告製造之小機車車架實體,原告為減速箱專業製造者,且後來亦向被告購買一台小機車,應知悉此情,但未告知被告,原告亦有錯誤。如果被告支付全部價金,等於承認錯誤全在被告而為被告所無法接受,故被告請求原告應減少價金,被告願付五成價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訂購單、送貨單、託運存根等影本供證,被告除抗辯如上,餘未爭執,不爭執部分堪信為實。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減速箱有瑕疵,致被告應客戶要求,另花費修補部分,原告否認,陳稱,被告自稱為小機車製造商,產品出廠前由通常品質檢查,試騎,若減速箱有零件毀損情形應可輕易發現,被告顯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從速檢查其受領物,應視為被告承認其受領物。又原告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交付貨品,詎被告提出之花費明細表第四項以下記載寄送費用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日等而早於前開原告交付貨品日,且該表所附訴外人宜真有限公司之請款明細,十三T齒盤請款資料區間,絕大部分早於原告交付貨品日,且數量高達二千零四十個,遠大於原告交付之一千一百個的數量,遑論被告就此補強費用亦以二千零四十個計算,與原告供貨量相去甚遠。另被告提出之訴外人炬盛五金有限公司之出貨請款單上之鋁齒輪數量亦與原告供貨量不符,足認此花費明細表不實,原告否認為真正。暨原告售貨時已向被告說明減速箱只適用於三十三CC之車種上等語。

五、經查,減速箱是否有瑕疵,經本院委請兩造同意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因兩造無法提出明確之鑑定標準,故無得鑑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覆函在卷同稽,兩造亦同意無再鑑定之必要。則依證人徐綏華證述,其是貿易商即奧利亞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一開始被告有拿樣品給其,其也拿去國外給客戶試用,結果良好,才向被告下訂單生產;但交貨二個貨櫃後發生問題,其接到通知也向原告公司反應,原告公司說無法前往,其與被告才緊急前往美國處理,發現是減速箱軸心的強度出問題。其處理一些,被告所提之花費明細表都正確,原告公司表示已開始處理,所以其後續又出了二個貨櫃,沒想到後二個貨櫃問題更大,公差值更大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兄楊明章證述,其是本件之採買,原本是透過中間商,知道是原告在賣,原告是專業作引擎,原告曾到過其(即被告)工廠,看過機車的實體。原告的產品本身就有瑕疵存在,傳動軸心、齒輪的搭配上尺寸就有誤差。被告賣給原告小機車時有開發票,有註明是四十二CC的引擎,原告的產品如果只能用在三十三CC以下,原告也沒有告知其與被告。其當時買的時候,原告沒有向其與被告說只能用在三十三CC以下,原告應負擔部分責任,被告願意負擔原告請求價金的六成,因被告去美國維修的成本,並未向原告請求。如果規格不合,原告應向被告說明,問題是原告的產品有瑕疵,被告方面在安裝時,並沒有發現有重大瑕疵,是送到美國的時候才發現,被要求全部換掉,才造成被告的損失,所以被告也沒有要求原告負擔全部的損失。原告的減速箱必須拆開才能發現(瑕疵),(發生瑕疵的)傳動軸(在減速箱內)並不是能夠馬上知道,必須一段時間的傳動耗損後才能發現問題等語。衡諸若為減速箱咬合方面有問題,殆非乘騎一定距離或使用一定天數,使傳動耗損後無從發現瑕疵者,係合於常情,此原告所稱被告應於產品出廠前即得檢查出問題,因被告未檢出,應視為承認受領物部分,尚未足採取。復被告修補項目,提出前述訴外人公司之請款明細、出貨請款單供參,為齒盤等亦核與減速箱之問題相關,且係修補包括本筆貨品稍前向原告訂購之減速箱,亦經被告陳明,而原告未否認先前曾有售貨予被告者,足認證人所述應可採取,原告貨品容有瑕疵,至原告否認證人所述為真正者,並不足採取。

六、從而,被告認其得請求減少價金,係合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而綜據全案情形,被告亦自承原告貨品係品質不穩,部分有瑕疵,原告產品只適用於三十三CC車種,但裝置於被告產製之小機車,究有何重大不符,亦無據認之;暨參酌被告修補之花費項目,其中部分相關之花費等,本院核認以減少百分之二十價金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驪,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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