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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二四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與被告之子盧建達合夥經營明憲瓦斯行,由其出資,盧建達出力,瓦斯行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女賴婉真。嗣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拿出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予原告,原告退出該瓦斯行之合夥經營,並將前述瓦斯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盧建達,瓦斯行所有之瓦斯鋼瓶、三.五噸貨車一部亦交予被告。詎原告已依約履行後,被告僅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付款二十萬元,尚欠原告二十二萬元屢催不給,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其餘價金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因原告嗣未履行契約,被告已經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解約;又原告另向伊借十萬元,且可向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請求退還保證金二十二萬元,故原告尚應還伊十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前述瓦斯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讓渡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供證,被告除抗辯如上,意指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伊已合法解約,又原告應還伊十萬元等語外,餘未爭執,未爭執部分,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伊已合法解約部分,原告否認之,且陳稱不同意解約等語。經查,前述瓦斯行確已變更負責人為盧建達,有前述瓦斯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讓渡書等足證為實,又前述瓦斯行之貨車、鋼瓶均經交付予被告後遭盧建達變賣之情,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原告已係退出合夥之經營,且無何未履行契約義務之處,此外,被告復無舉證其有何解約之權,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自難採取。

五、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另向伊借十萬元,且可向久鼎公司請求退還保證金二十二萬元,故原告尚應還伊十萬元等語部分,亦經原告否認,陳稱,(因申設瓦斯行之必要,與久鼎公司簽約,取得該公司出具供瓦斯行儲放瓦斯鋼瓶之證明所交付予該公司之二十五萬元部分,因)其原要經營到底,所以沒有(想到可不可以)退錢的問題。其實際上是與被告談轉讓(瓦斯行)契約,被告指定營業(負責)人要(登記)給他兒子盧建達。兩造轉讓條件就是貨車十萬元、瓦斯筒七萬元、及交九鼎公司的二十五萬元加起來總價四十二萬元,當時向被告借十萬元就是湊二十萬元買貨車,簡單講其把其投資的錢拿回來,瓦斯行就給被告。瓦斯行當時經營狀況良好。對被告存證信函,其覺得沒有道理,瓦斯行負責人也更名了,瓦斯桶及貨車都賣了,如何要解約等語。經查,依證人乙○○證述,被告的兒子本來與原告合作經營瓦斯行,後來原告叫被告頂下瓦斯行自己經營。本件買賣價金是四十二萬元沒錯,當時是由被告向其借一張二十萬的支票交付原告收受並已提示領取,原告向被告催其它款項,被告經濟困難且已不再經營瓦斯行,原告告知可由瓦斯灌裝廠(即久鼎公司)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可以領回解決,但被告去申請被拒絕,兩造才有糾紛等語。尚核與原告所陳相合,並有久鼎公司與明憲瓦斯行之儲存證明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此證詞,被告並無爭執而堪採信,則原告向被告借十萬元部分已經於計算瓦斯行轉讓時作價抵銷;另二十五萬元部分,於兩造契約時被告既仍有由其子經營瓦斯行之意,且此本即為合法申設該瓦斯行所必要者,有該九鼎公司函在卷可參,得否領回?堪認與兩造契約無涉,而以此作價於兩造契約亦核無何不公平處,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取。

六、綜上,兩造之契約既屬合法存在,原告已履行其義務,且被告前開抗辯者,亦均無足採取,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餘價金二十二萬元即屬合法有據。惟此價金之給付履行期,原告未舉證兩造確約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本院爰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為履行遲延始日,故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洪榮謙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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