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與被告之子盧建達合夥經營明憲瓦斯行,由其出資,盧建達出力, 瓦斯行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女賴婉真。嗣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拿出新臺幣(下同 )四十二萬元予原告,原告退出該瓦斯行之合夥經營,並將前述瓦斯行負責人名 義變更為盧建達,瓦斯行所有之瓦斯鋼瓶、三.五噸貨車一部亦交予被告。詎原 告已依約履行後,被告僅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付款二十萬元,尚欠 原告二十二萬元屢催不給,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其餘價金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 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因原告嗣未履行契約,被告已經以存證信 函告知原告解約;又原告另向伊借十萬元,且可向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久鼎公司)請求退還保證金二十二萬元,故原告尚應還伊十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前述瓦斯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讓渡書、彰化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供證,被告除抗辯如上,意指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伊已合 法解約,又原告應還伊十萬元等語外,餘未爭執,未爭執部分,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伊已合法解約部分,原告否認之,且陳稱不同意解 約等語。經查,前述瓦斯行確已變更負責人為盧建達,有前述瓦斯行營利事業登 記資料、讓渡書等足證為實,又前述瓦斯行之貨車、鋼瓶均經交付予被告後遭盧 建達變賣之情,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原告已係退出合夥之經營,且無何未履行契 約義務之處,此外,被告復無舉證其有何解約之權,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自難 採取。 五、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另向伊借十萬元,且可向久鼎公司請求退還保證金二十二萬 元,故原告尚應還伊十萬元等語部分,亦經原告否認,陳稱,(因申設瓦斯行之 必要,與久鼎公司簽約,取得該公司出具供瓦斯行儲放瓦斯鋼瓶之證明所交付予 該公司之二十五萬元部分,因)其原要經營到底,所以沒有(想到可不可以)退 錢的問題。其實際上是與被告談轉讓(瓦斯行)契約,被告指定營業(負責)人 要(登記)給他兒子盧建達。兩造轉讓條件就是貨車十萬元、瓦斯筒七萬元、及 交九鼎公司的二十五萬元加起來總價四十二萬元,當時向被告借十萬元就是湊二 十萬元買貨車,簡單講其把其投資的錢拿回來,瓦斯行就給被告。瓦斯行當時經 營狀況良好。對被告存證信函,其覺得沒有道理,瓦斯行負責人也更名了,瓦斯 桶及貨車都賣了,如何要解約等語。經查,依證人乙○○證述,被告的兒子本來 與原告合作經營瓦斯行,後來原告叫被告頂下瓦斯行自己經營。本件買賣價金是 四十二萬元沒錯,當時是由被告向其借一張二十萬的支票交付原告收受並已提示 領取,原告向被告催其它款項,被告經濟困難且已不再經營瓦斯行,原告告知可 由瓦斯灌裝廠(即久鼎公司)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可以領回解決,但被告去申請 被拒絕,兩造才有糾紛等語。尚核與原告所陳相合,並有久鼎公司與明憲瓦斯行 之儲存證明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此證詞,被告並無爭執而堪採信,則原告向 被告借十萬元部分已經於計算瓦斯行轉讓時作價抵銷;另二十五萬元部分,於兩 造契約時被告既仍有由其子經營瓦斯行之意,且此本即為合法申設該瓦斯行所必 要者,有該九鼎公司函在卷可參,得否領回?堪認與兩造契約無涉,而以此作價 於兩造契約亦核無何不公平處,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取。 六、綜上,兩造之契約既屬合法存在,原告已履行其義務,且被告前開抗辯者,亦均 無足採取,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餘價金二十二萬元即屬合法有據。惟此價金 之給付履行期,原告未舉證兩造確約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本院爰以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為履行遲延始日,故原告於請求被告應 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