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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二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
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己○○○○四郎

        甲○○

        戊○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泳銘(原名陳四郎)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與中部地區之客戶接洽訂單及收取貨款等職務,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離職。嗣新業務員與客戶接洽,發現陳泳銘於任職期間竟將其收取之部分帳款中飽私囊,未繳回原告公司;且有謊稱原告公司寄錯貨品,而將原告公司寄給客戶之貨品私自取走或承諾客戶以低價出貨之情形,其所侵占、挪用之款項目前正陸續查證中。茲其中被告陳泳銘收取部分貨款後,曾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如附表之支票四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供原告公司兌現,惟其中三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另紙則因該支票帳戶已係拒絕往來戶,亦無兌現之可能。又被告陳泳銘於任職原告公司時,被告戊○、甲○○係其人事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立有保證書保證願對陳泳銘對原告公司職務上不法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人事保證之規定,先就前述四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之損害部分訴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予原告,並加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提出如附表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員工保證書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該四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洪榮謙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面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
一、   92.09.15   92.09.15   三萬七千六百元    CG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
二、   92.09.16   92.09.16   九萬五千元        KP0000000   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
三、   92.09.20   92.10.09   十四萬元          KP0000000   同右
四、   93.04.30   未提示     十四萬元          KP0000000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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