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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五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與被告約定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付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後,被告要將被告與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簽定之(瓦斯)儲存證明合約書訂約人被告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詎被告違反該約定,造成原告無法正常買到久鼎公司桶裝瓦斯,且損失慘重。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解約,請求被告返還該二十萬元,或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貨車價款相抵,原告亦願將(明憲)瓦斯行負責人名義變更回被告方面。另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十萬元,亦應清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伊原與原告之子盧建達合夥經營明憲瓦斯行,由伊出資,盧建達出力,瓦斯行登記負責人為伊女兒賴婉真。嗣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拿出四十二萬元予被告,被告退出該瓦斯行之合夥經營,並將前述瓦斯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盧建達,瓦斯行所有之瓦斯鋼瓶、三.五噸貨車(值二十萬元)一部亦交予原告。詎被告已依約履行後,原告僅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付款二十萬元,尚欠被告二十二萬元屢催不給,而瓦斯行負責人名義變更必要條件為需經(瓦斯)儲存、灌裝場(即久鼎公司)同意,斷無無法取得瓦斯可買賣之事,況現貨車、瓦斯鋼瓶均遭盧建達變賣,原告主張解約實無道理,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得解約。又原告所述借款十萬元,係經營瓦斯行所購前述貨車不足十萬元時向原告所借,已於兩造約定被告退出瓦斯行經營時,抵價結算而原告無得再向被告請求者等語。

三、原告主張解約,請求被告返還二十萬元,或抵銷貨車價款部分,被告已抗辯如上。經查,依此部分被告已提出明憲瓦斯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讓渡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久鼎公司與明憲瓦斯行之儲存證明合約書影本等資料供證,且核與證人盧忠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五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證述,原告的兒子本來與被告合作經營瓦斯行,後來被告叫原告頂下瓦斯行自己經營。本件買賣價金是四十二萬元沒錯,當時是由原告向其借一張二十萬的支票交付被告收受並已提示領取,被告向原告催其它款項,原告經濟困難且已不再經營瓦斯行,被告告知可由瓦斯灌裝廠(即久鼎公司)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可以領回解決,但原告去申請被拒絕,兩造才有糾紛等語相合,復原告對前述瓦斯行之貨車、鋼瓶均經交付予原告後遭盧建達變賣之情亦無爭執等情,實堪認被告已係退出合夥之經營,且無何未履行契約義務之處。況兩造契約時原告既仍有由其子經營瓦斯行之意,兩造且已合法變更瓦斯行負責人名義,併依常情,久鼎公司亦斷無不賣瓦斯予該瓦斯行之理,原告徒執久鼎公司與被告女兒名義所訂之約,久鼎公司表示不予換約為原告方面名義之點,有該九鼎公司函附於同上本院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五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卷中可稽,而此點應無礙兩造契約之主要利益與目的,爭執為被告未依約履行,亦嫌無理。此外,原告亦無舉證其有何解約之權,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堪予採取,原告主張之解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二十萬元或抵銷貨車價款部分容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十萬元,應予清償部分,被告亦予否認。經查,前述貨車值二十萬元;又兩造約定之被告退出經營,原告須給付被告四十二萬元,係計算貨車十萬元,鋼瓶七萬元,加上交付久鼎公司之二十五萬元,簡言之,即被告拿出之錢均取回,即將瓦斯行讓與原告,亦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五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陳明,原告對之均無爭執並經本院核認可採,足認此原告所述借款十萬元已係作價抵銷完畢,而原告並無解約權已論述於上,則此部分被告否認之詞自可採取,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洪榮謙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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