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楊裕截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四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八九平方公尺,登 記次序三、所有權人楊裕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一土地及同段四三七 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八四平方公尺,登記次序三、所有權人楊裕載、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四八分之一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部分向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 「楊淯傑」。並將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土地糾紛與訴外人大銀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大銀公司)等人於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依協議條件成立調解,簽立調解筆錄,惟因溪湖鎮公所作業疏 漏,未於法定期間內將該調解書送至法院核定,致該調解筆錄未生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惟調解內容既經兩造間及調解當事人等人意思表示合致,自生和解之 私法上契約效力。據前述調解筆錄,訴外人大銀公司應將座落彰化縣溪湖鎮○○ ○段四五三地號、應有部分一七九0分之六六三土地其中核算面積六四.八二坪 部分過戶予原告及訴外人楊國治二人均分。而原告與楊國治再就該取得之土地核 算二三.五八坪部分與被告及訴外人楊淑敏、楊裕津三人各有同上地段四三六、 四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互為交換。嗣原告與楊國治已將前述核算為二三. 五八坪部分土地移轉予被告及訴外人楊淑敏、楊裕津三人,訴外人楊淑敏、楊裕 津亦已依約將渠二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及訴外人楊國治。被告 卻拒不移轉其所有同地段四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0分之一,及四三七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及楊國治。因楊國治業 將其對被告前述之權利讓予原告,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前誤登為「 楊裕載」,故原告爰訴請被告應先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部分為更正後,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之父乙○○前欠被告債務未清,調解 時曾口頭約定原告須待該債務清償才能請求系爭土地移轉,惟該債務仍未清償, 被告已主張解約拒絕移轉,且請求移轉之時效已消滅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 等供證,被告除抗辯如上,餘未爭執,不爭執部分堪信為實。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之父前欠被告債務未清,調解時曾口頭約定原告須待該債務清 償才能請求系爭土地移轉,惟該債務仍未清償,被告已主張解約拒絕移轉,且請 求移轉之時效已消滅等語,均經原告否認。經查,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兩造曾口 頭約定原告須待該債務清償後才能請求系爭土地移轉之事,迄無證明之,此部分 已無足採取。則被告據此所述主張解約部分,亦係無稽;另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兩造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證,本件原告亦無逾時效請求之情,故被告抗辯之詞,均無足採取。 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楊裕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楊裕載即係被告 楊裕截即楊淯傑,已據被告自認無訛,又本院函詢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稱,該 所現存登記資料,系爭土地「楊裕載」登記住址為彰化縣溪湖鎮○○路六十六號 ,係與楊裕津、楊裕騰同時繼承楊東献之持分,因該繼承登記案卷年代久遠,已 逾保管期限業經銷毀,故是否即被告無從由原始登記資料獲得查證。被告生父雖 登記為楊東献,但本院檢附之戶籍謄本住址與登記資料不符,如能依四十二年申 辦繼承登記案時,楊東献、楊裕津、楊裕騰、楊裕截等四人曾設籍於溪湖鎮○○ 路六十六號地址之戶籍資料,且此期間於該地址亦無楊裕載之登記設籍正、反求 證,可知確屬同人,則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由該所逕予辦理或由當 事人申請辦理皆可受理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覆函與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另函詢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三十九年至四十二年間彰化縣溪湖鎮○○路六十 六號查無楊裕載之設籍資料,但檢附之戶籍資料確有被告之設籍,有該戶政事務 所覆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按,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而誤登姓名為 楊裕載。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誤登為「楊裕載」部分向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被告姓名後,將該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係 屬必要,且有理由,故均應准許之。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得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