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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七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七八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見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庚○○

        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貳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首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現變更組織同時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見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見洲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期限七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二五計算,並同意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庚○○對於前開欠款之情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見洲公司、戊○○、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函影本及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供證,被告庚○○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至被告庚○○固亦陳稱,伊只是保證人,無能力還款等語,但核非得對抗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自無足採取。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 洪榮謙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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