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七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七八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見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庚○○
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貳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首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現變更組織同時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見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見洲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期限七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二五計算,並同意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庚○○對於前開欠款之情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見洲公司、戊○○、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函影本及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供證,被告庚○○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至被告庚○○固亦陳稱,伊只是保證人,無能力還款等語,但核非得對抗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自無足採取。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