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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九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九О號

原告
甲○○
被告
銧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銧楊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銧楊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銧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銧楊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為付款人,金額、發票日、票號詳如附表之支票三紙,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向被告追索亦無所得,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各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惟依一般社會經驗與支票使用之實務,如附表支票乙○○之印章,容係為表彰為被告銧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支票帳戶之約定所蓋用,並無足視為乙○○與被告銧楊公司之共同發票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票款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外,餘則堪信為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各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銧楊公司應給付原告票款共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元,與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洪榮謙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面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一、   87.12.30   87.12.30   三十萬元          BU0000000
0、   88.01.08   88.01.08   二十一萬五千      BU0000000
                             0百七十三元
三、   88.02.04   88.02.04   三十七萬二千      BU0000000
                             0百九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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