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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榮謙

聲請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原世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臺隆印鐵製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4年度員簡字第91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書狀所列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核屬有據相符,爰確定之,並依法諭知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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