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勁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参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1)付款人陽信銀行三民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93年7月13日,票號AC0000000;(2)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金額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發票日93年7月20日,票號AW0000000;(3)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金額三萬五千元,發票日93年8月25日,票號UC0000000之支票三紙。屆期依序於93年7月13日、94年5月18日、93年8月26日提示均不獲兌現,追索亦無效果等情,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供證。被告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列三紙支票金額共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