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 原告
- 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即潔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鎮區○○里○○街83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所稱,兩造間係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已經被告具狀否認,而原告所據者為貨品簽收單上原告自行印就之合意管轄記載,依其性質,被告所辯係原告單方之定型化記載,對被告有失公平,無得視為兩造訂有合意管轄等語,應可採取。故兩造間既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院前訂民國94年11月1日上午10時34分之庭期應予取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