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原名:游美
- 訴訟代理人
- 何中慶律師
- 33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與本院94年度員簡字第50號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被告上班之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享人生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4月間即為新聞爆料詐欺,已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處罰,公司負責人亦經檢察官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公訴。竟為貪圖利益,仍於92年5月間將該公司之廣告利益卡(公司分類稱E卡)31張轉售予原告,其售卡過程係(1)、92年5月中旬將被告名下編號E426769至E426781計13張卡,每張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轉售予原告,並經被告同意,等到卡分配利益回饋,原告有能力清償時才償還此十三萬元。同時每卡每月還需繳一千元為月租費。原告已經繳了92年5月、6月共二萬六千元之月租費。(2)、92年5月下旬,被告將其名下編號E426782至E426794計13張,每張一萬元轉售予原告,原告支付付款人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發票日、金額、票號各係92年7月20日、六萬五千元、BU0000000,92年8月20 日、六萬五千元、BU0000000之支票2張予被告。同時每卡每月須繳一千元之月租費,原告已繳92年6-9月,共五萬二千元。(3)、92年5月下旬被告介紹原告買早期卡,說有可觀利益,原告共買5張,編號199098卡為四萬八千元,原告以同上付款人,發票日、金額、票號各係92年6月30日、九千九百元、BU0000000,92年8月31日、九千九百元、BU0000000,92年8月31日、一萬八千三百元、BU0000000之支票3張與現金九千九百元支付。編號199099卡為四萬八千元,原告以同上付款人,票號BU0000000,發票日92年8月31日,金額二萬八千二百元之支票1張與現金一萬九千八百元支付。編號68884及編號57444卡2張,原告各以現金五萬元支付,另編號49109卡,原告以現金六萬五千元支付,總計金額共四十六萬九千元。被告並於92年8月間利用原告不在家之際,向原告之妻取回13張卡,原告係受被告之騙買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如數還款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的卡都是向公司或他人買的,與被告無關。且因原告欠E卡應繳之月費未繳,所以其他人向原告之妻取回卡。被告幫原告辦退卡手續,原告也有簽收據,於相關刑案中,原告有承認,被告並無在共享人生公司倒了才賣卡給原告,被告並無詐騙原告買卡,原告買卡還有向被告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廣告利益卡(E卡)影本供參,被告除抗辯如上,意指被告僅介紹原告買卡,且並無欺騙原告,暨原告因買卡尚有向被告借款外,餘未爭執,不爭執部分,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否認。經查,參諸證人江瑞峰證述,其於89年間加入共享人生公司為會員,公司發行之卡福利不錯,91年2月4日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公司後,其才知公司是不合法的,會員原都有領到公司往生卡的喪葬互助金,同時相信集團執行長廖建安的誠信,也不認為公司會閉。會員如與下線共有七百二十卡,就可以稱為站長,被告是站長級,但非其之上線。原告購卡期間,公司無不經營之問題,公司到了92年11月才惡性倒閉等語。證人楊嘉承證述,92年3、4月間其缺錢,委託其上線江瑞峰幫其處理了編號68884,57444及49109三張卡(即原告買得之早期卡),約拿到十七、八萬元。卡可以轉讓,該三張卡其係第一個持有者,在轉讓當中,公司尚未倒閉等語。與原告曾因兩造糾紛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00案件偵查中,原告亦自承,於買卡前參加過公司的說明會數次,甚或遠至台北縣萬里鄉、雲林縣斗六市參加,講師均不同,聽講人數各場數人至1、2百人不等,至同年5月才聽被告建議買卡。又原告之妻亦早於原告於90年間向他人買卡一張,曾於92年9月領得十萬元之往生金(喪葬補助費)等情,已經本院調卷觀明,足認原告於買卡時容有一定之認識、判斷與關切,應知共享人生公司已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及禁止經營傳銷之事。另原告購得之卡雖發行早於其買卡日,有E席位總表附於前述偵查卷中可稽,容信為轉讓取得之卡,具回饋較多之利,惟經於公司登記過戶完畢,亦經檢察官查明,記載於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縱屬被告之卡轉賣者,惟當時公司既尚正常運作中,無得認係受被告行詐而購者。況被告於公司非高層主事者,介紹他人買卡固有得抽取介紹費之利益,但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與公司負責人具有詐欺買卡人之犯意連絡,故被告抗辯其無詐騙原告買卡之詞應堪採取。
五、從而,本件既無據證明被告係故意欺騙原告買卡,則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還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