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與94年度員簡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分別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加入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享人生公司)及香港富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無力繳交購卡費用及網站月租費等,自民國(下同)9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屢催不還,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於92年5月中旬起受原告欺騙共買得共享人生公司之廣告利益卡(公司分類稱E卡)31張,其購卡過程係(1)、92年5月中旬原告將其名下編號E426769至E426781計13張卡,每張一萬元轉售予被告,並經原告同意,等到卡分配利益回饋,原告有能力償還時才償還此十三萬元。同時每卡每月還需繳一千元為月租費。被告已經繳了92年5月、6月共二萬六千元之月租費。(2)、92年5月下旬,原告將其名下編號E426782至E426794計13張,每張一萬元轉售予被告,被告支付付款人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發票日、金額、票號各係92年7月20日、六萬五千元、BU0000000,92年8月20日、六萬五千元、BU0000000之支票2張予原告。同時每卡每月須繳一千元之月租費,被告已繳92年6-9月,共五萬二千元。(3)、92年5月下旬原告介紹被告買早期卡,說有可觀利益,被告共買5張,編號199098卡為四萬八千元,被告以同上付款人,發票日、金額、票號各係92年6月30日、九千九百元、BU0000000,92年8月31日、九千九百元、BU0000000,92年8月31日、一萬八千三百元、BU0000000之支票3張與現金九千九百元支付。編號199099卡為四萬八千元,被告以同上付款人,票號BU00 00000,發票日92年8月31日,金額二萬八千二百元之支票1張與現金一萬九千八百元支付。編號68884及編號57444卡2張,被告各以現金五萬元支付,另編號49109卡,被告以現金六萬五千元支付,總計金額共四十六萬九千元。原告並於92年8月間利用被告不在家之際,向被告之妻取回13張卡,被告係受原告之騙買卡,且未欠原告任何金錢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代收憑證等共29張單據供參,被告除抗辯如上,意指其係受被告詐欺買卡,且未欠原告金錢(購卡費及月租費),原告提出之收據其亦否認為真正外,餘未爭執,不爭執部分,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抗辯購卡費之經過如上,原告否認。經查,原告曾因被告對其提出刑事詐欺等案,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他字第933號案件(嗣改為94年度發查字第43號案件,再改為94年度偵字第2300號案件)偵查中陳稱,第1次的13張卡是原告出錢,登記被告姓名,好讓被告取得業務員身分,第2次13張卡被告有拿支票給原告,原告先墊十三萬元(現金)給公司,支票在8月份兌現,但都不是登記被告的姓名(係登記為被告親友姓名),第3次,被告買5張(早期卡),登記為被告兒子名下,錢是被告自己出的,有4張支票,也有現金等語(見卷宗93年6月25日筆錄第3頁),已經本院調閱該卷核明,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相合,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與此部分未合者,係自我矛盾之詞,且未舉證先於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者有何異於事實處,否認之詞自不足採,故購卡費部分,應認被告抗辯者為可信。
五、被告抗辯月租費與單據之真正部分,原告亦予否認。經查,證人黃鎮培固證述,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經辦陳玟諭確有其人,單據為實,當時會製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因公司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所換用,1、2個月後,就又換回正式收據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附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其中有3張列載92年3月20日、92年4月1日、92年5月1日均早於被告購卡加入為會員者,又無據證明前此之債務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擔之情形,原告主張係被告之欠債容不足採。另有2張列載92年6月1日、92年6月25日,而其中內容各係13張卡收取七千二百元、2張早期卡收取一千元,均與每卡每月公司收取一千元月租費之情形未符,何因如此?是否舊欠?為何應由被告負擔,屬有利於原告者,而原告未舉證說明,故此部分亦無可信為被告之欠債。復被告陳稱,因E426769至E426781計13張卡被告未持有,暨被告於92年7月已以公司經營不法,要求原告退費等語,原告亦未爭執,依常情,被告至有不續納月租費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繳納其餘92年7月後之月租費者(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代收憑證共24張單據),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此借貸關係,況又無據認此情形被告係享有利益(兩造不爭執公司已於92年11月惡性倒閉),此部分原告亦無據請求被告償還,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亦堪採取。
六、綜上,被告係欠原告E426769至E426781計13張卡,十三萬元之債務。惟原告既不爭執兩造曾約定須待被告得回饋利益,有能力還款時才清償此十三萬元部分,以現時公司惡性倒閉,被告投資受損之狀,此際容無得視為請求償還之正當時期,亦即此時尚無得視為債務已屆清償期,故原告本件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