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余仕明王昌鑫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25歲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身分證統一
居同上縣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員簡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乙○○之言行,竟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274號之12三樓305室租屋處,以其向「YAHOO!奇摩」網站申請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連續上網寄發或發表內容為:「彰化縣長前機要秘書乙○○(已婚身分),任職縣府機要秘書期間,涉嫌妨礙他人家庭,與有夫之婦有染,使得被害者(XXX先生)之家庭破碎,‧‧‧‧‧‧」等文字之言論,至如附表所示電子信箱之收件人或如附表所示網站位址之網站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告訴人乙○○指訴,及前開電子郵件、網頁列印資料、帳號使用者資料、IP使用者資料、電子信箱帳號登出入時間對照表等,並認被告公開發表之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以其申請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連續上網寄發或發表前述文字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認為所發表之內容均為真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陳述均為真實,且告訴人乙○○曾為公務員,而被告所發表之內容復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所為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確曾於上揭時、地,以其申請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連續上網寄發或發表「彰化縣長前機要秘書乙○○(已婚身分),任職縣府機要秘書期間,涉嫌妨礙他人家庭,與有夫之婦有染,使得被害者(XXX先生)之家庭破碎,‧‧‧‧‧‧」等文字等情,且有自彰化縣警察局討論區、臺灣茶黨e泡茶開講、收件人為彰化縣議員賴岸璋服務處信箱、收件人為邱建富信箱,所下載內容為前揭文字之文章共4份、網路電子信箱登入及IP查詢結果1份、被告前房東吳景陽所申請之ADSL上線IP申請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60頁、第61頁),上情可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刑法加重誹謗罪嫌,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所發表之前揭內容是否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無關係。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加以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上開「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㈡經查: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利用網路,以文字指述起訴書所載文字,但其全文係「身為彰化縣廉政委員會之縣長品德操守如此,該如何主持彰化縣廉政委員會?」、「彰化縣長翁金珠前機要秘書—乙○○(已婚身分),任職縣政府機要秘書期間,涉嫌妨礙他人家庭,與有夫之婦有染,使得被害者(XXX先生)之家庭破碎,並透過彰化市○○路派出所所長—許自強,非法調閱被害人通訊隱私資料,經由被害者提出告訴而已將其起訴之後,為被告之證人之一的縣長翁金珠,庭上作證之供詞,與事實相左,其道貌岸然之行徑令人心寒。身為彰化縣人民大家長卻如此縱容其員工之卑劣行為,其底下之高級主管更利用警政特權—許自強《彰化市○○路派出所所長》非法調閱他人通訊隱私。」、「身為縣長機要秘書乙○○私生活不檢點,及利用警政特權—許自強《彰化市○○路派出所所長》調閱他人隱私,經法院傳喚被告後,由彰化縣長翁金珠出庭為其作證辯護,但證據已確鑿縣長供詞卻不被檢察官採信,機要秘書乙○○被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公理何在?今天路見不平特地揭發如此醜聞,讓天下人公斷!」、「今日並非針對縣長的抹黑與攻擊,只是陳述事實,若不相信的話,所有證據都可以在彰化地方法院調閱,一切公開合法與透明,歡迎去查詢。」、「條碼編號:0000000000【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被告:乙○○《翁金珠前機要秘書》」、「許自強《彰化市○○路派出所所長》」等情,有如前述電子郵件、網頁列印資料可證,惟查:①被告上開指陳告訴人乙○○與有夫之婦有染(應即係指告訴人乙○○之友人甲○○之妻馮慧中),並透過彰化縣彰化市○○路派出所所長許自強調取甲○○所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1節,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太太確實與告訴人乙○○前往臺中都會公園、八卦山等地約會,發生婚外情,其亦因此離婚,後來其太太常打電話至學校鬧,而被告與其係研究所同學,故在聽聞後,即向其詢問,其有對許自強及告訴人乙○○提出告訴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上網散佈之上開文字評論,尚非完全出於虛構;②且證人甲○○於接獲不詳電話告知告訴人乙○○與其配偶交往密切後,曾向告訴人乙○○提出質疑,告訴人乙○○為查出該名告密之男子為何人,即利用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所長許自強調取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後為證人甲○○察覺告訴人乙○○以非法方法調閱其個人使用通聯紀錄後,向司法單位告發,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續字第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判處告訴人乙○○及證人許自強均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3月23日93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40頁),而被告於網路上散佈有關於「彰化縣長翁金珠前機要秘書—乙○○(已婚身分),任職縣政府機要秘書期間,涉嫌妨礙他人家庭,與有夫之婦有染,使得被害者(XXX先生)之家庭破碎,並透過彰化市○○路派出所所長—許自強,非法調閱被害人通訊隱私資料,經由被害者提出告訴而已將其起訴之後,‧‧‧」等語,與上開告訴人乙○○所涉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事實欄記載情節,確實大抵相符,其中雖經被告自行增添「妨礙他人家庭」等語,且被告就告訴人乙○○與證人甲○○之配偶交往密切等語,以較為聳動之「有染」等字句加以描述,然被告所陳述之上開文意內容,尚未脫離告訴人乙○○被訴妨害秘密之起訴書記載內容,而被告於所散佈之文件中,亦強調該案業經司法調查程序並經起訴,並提供起訴書之條碼編號,以證實其所言非虛,應可認被告主觀上認為所散佈之文件內容,並非虛妄。③綜上所陳,被告於網路上以文字指述告訴人乙○○「妨害他人家庭,與有夫之婦有染,使得被害者之家庭破碎,並透過彰化市○○路派出所所長—許自強,非法調閱被害人通訊隱私資料」等語,依被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縱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堪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乙○○之指摘,已舉證其有相當合理之確信基礎,應認已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稱之「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之要件。

㈢又查,本件告訴人乙○○原係彰化縣長翁金珠之機要秘書,且被告指述告訴人乙○○妨害他人家庭,並透過員警許自強非法調閱被害人之通訊隱私資料之發生時間,亦係在告訴人乙○○擔任彰化縣長機要秘書之時,此據告訴人乙○○自承在卷,是被告所指陳之情事,應係在告訴人乙○○擔任民選縣長翁金珠之機要秘書期間;且被告在網頁及電子郵件上指摘之事項,不僅涉及告訴人乙○○涉嫌妨礙他人家庭等情事,其中亦就告訴人乙○○利用職務要求民族路派出所所長許自強非法調閱證人甲○○通聯紀錄,及彰化縣長翁金珠於該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證述不為檢察官所採等情加以著墨,是綜觀被告散佈之全文內容,可見被告於散佈上開文章時,所指摘之告訴人乙○○內容,絕非僅涉於告訴人乙○○之私德,而係與民選市長用人決策息息相關,應係與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屬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昌鑫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收件人/網站名稱  │ 電子信箱/網站位址│
│    │            │                  │                  │
├──┼──────┼─────────┼─────────┤
│ 一 │93年5月9日下│賴岸璋            │[email protected]│
│    │午1時31分   │                  │.gov.tw           │
├──┼──────┼─────────┼─────────┤
│ 二 │93年5月9日下│邱建富            │[email protected]│
│    │午1時34分   │                  │t.tw              │
├──┼──────┼─────────┼─────────┤
│ 三 │93年5月13日 │臺灣茶黨e泡茶開講 │http://teashop.tai│
│    │下午6時39分 │                  │wantp.net/cgi/teat│
│    │            │                  │ime.pl            │
├──┼──────┼─────────┼─────────┤
│ 四 │93年5月14日 │彰化縣警察局網站討│http://www.chpb.go│
│    │某時許      │論區              │v.tw/Cp/detitleid=│
│    │            │                  │36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