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五號、第一九六九六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六號、第二二四二九、第二二四六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壬○○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藥罪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未構成本件累犯)。
二、壬○○猶不知悔改,與其胞兄黃振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撤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止,以雙人騎乘機車方式,連續十一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丁○○等人獨自行走不及防備之際,由乘坐於後之壬○○動手行搶如附表所示丁○○等人所有皮包後離去。除現金及行動電話外,餘均已丟棄,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因壬○○將搶得附表編號六己○○○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交付沈長剛,沈長剛再交付其前妻楊粟禎(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其兄黃振原共乘一部機車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搶奪之犯行,辯稱:伊均係乘坐於兄長黃振原所騎乘機車之後座,黃振原均將其搶得之財物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腳踏墊上,由於黃振原均係臨時起意,伊根本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壬○○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丑○○、癸○○、丙○○、己○○○、辛○○、乙○○、子○○、庚○○及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О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О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О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О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及其背面),其中證人即被害人庚○○、辛○○、乙○○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雖無法指認,但皆確認係乘坐於後座之人下手行搶等情綦詳(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三頁、第十八頁)。
(三)且被告曾以被害人己○○○被搶奪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蔡志評連絡,被告並將前開行動電話交與友人沈長剛,沈長剛再交與前妻楊粟禎使用,業經蔡志評於警詢中、楊粟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復為被告所是認(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卷第六至十頁、第二十二頁、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楊粟禎全戶
(四)又黃振原共犯上開搶奪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四號歷審卷宗及判決書可稽。黃振原亦供稱均與被告共乘機車行搶,雖另稱係由其下手行搶,被告均不知情云云,顯係為迴護被告,攬由自身承擔犯行。本院認以證人庚○○、辛○○、乙○○證稱確實有二人共同犯案及由後座之人即被告下手行搶為可採信,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均係乘坐於後座(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五頁、第十九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而被告與其兄黃振原共同騎乘機車多達十餘次,每次均稱不知,顯與常情相違。被告辯稱其均不知情乙節,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陳明就附表編號十部分犯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惟本院認此部分仍應構成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理由詳後),應予敘明。被告與黃振原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十一次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搶奪部分及執行刑)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十行搶時持兇器剪刀一把,剪斷庚○○之手提包,認此部分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惟被告否認持剪刀行搶,復無何剪刀或遭剪斷之手提包扣案可供比對;又一般行搶時,於瞬間掠取財物,手提包甚易扯斷,並無使用剪刀之必要;且乘坐機車後座之人持剪刀須待停車並彎腰剪斷已跌倒地上之被害人之手提包,似不符通常情理;況被告之兄黃振原共犯此部分搶奪行為,業經法院認定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確定;而被害人突遭搶奪,慌亂之間所見難免有誤,尚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佐證,即認被告成立加重搶奪罪名。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稱不知其兄下手搶奪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壯,不知靠工作賺取金錢,竟多次搶奪他人財物,且其騎乘機車行搶路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於人身安全亦有侵害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與共犯黃振原相同之刑,以示懲儆。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六號、第二二四二九號、第二二四六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四三八號),與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犯罪行為態樣│備註│ ├──┼────┼──────┼───┼──────┼──────┼──┤ │一 │九十一年│臺北縣中和市│丁○○│黑色皮包一個│黃振原騎乘車│北檢│ │ │五月十二│中山路四一二│ │(內有現金八│號不詳之機車│九十│ │ │日二十二│號前 │ │千餘元、身分│,後載壬○○│二年│ │ │時四十分│ │ │證及信用卡各│,駛近丁○○│度偵│ │ │許 │ │ │一枚、金融卡│背後,由黃俊│字第│ │ │ │ │ │兩枚、行動電│龍下手搶奪林│二二│ │ │ │ │ │話一支) │麗雪之皮包。│四六│ │ │ │ │ │ │ │八號│ ├──┼────┼──────┼───┼──────┼──────┼──┤ │二 │九十一年│臺北市士林區│甲○○│皮包一只(內│壬○○與黃振│北檢│ │ │五月十六│克強路十七號│ │有現金七百元│原二人共乘車│九十│ │ │日二十時│前 │ │及身分證、駕│號不詳之機車│二年│ │ │許 │ │ │照、健保卡、│,而佯裝問路│度偵│ │ │ │ │ │提款卡、各一│,乘吳雪麗不│字第│ │ │ │ │ │張、金融卡三│備之際,搶奪│一六│ │ │ │ │ │張、行動電話│其置於機車腳│九八│ │ │ │ │ │一支) │踏板上之皮包│六號│ │ │ │ │ │ │一只。 │ │ ├──┼────┼──────┼───┼──────┼──────┼──┤ │三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橋市│丑○○│黑色皮包一只│壬○○與黃振│北檢│ │ │五月十九│漢生東路一九│ │(內有現金五│原二人共乘車│九十│ │ │日凌晨二│三巷十七弄二│ │百餘元、駕照│號不詳之機車│二年│ │ │時十分許│十三號前 │ │一枚、行動電│,趁丑○○不│度偵│ │ │ │ │ │話一支及化妝│備之際,從其│字第│ │ │ │ │ │品等物) │後方,下手搶│一六│ │ │ │ │ │ │奪皮包。 │九八│ │ │ │ │ │ │ │六號│ ├──┼────┼──────┼───┼──────┼──────┼──┤ │四 │九十一年│臺北市松山區│癸○○│紫色皮包乙只│壬○○與黃振│北檢│ │ │五月二十│八德路三段十│ │(內有行動電│原二人共乘車│九十│ │ │日凌晨一│二巷五十二弄│ │話一支、證件│號不詳之機車│二年│ │ │時許 │三號前 │ │及信用卡等物│,趁癸○○開│度偵│ │ │ │ │ │) │啟大門之際,│字第│ │ │ │ │ │ │一人從其左後│一六│ │ │ │ │ │ │方接近,而下│九八│ │ │ │ │ │ │手搶奪癸○○│六號│ │ │ │ │ │ │左肩上之皮包│ │ │ │ │ │ │ │,得手後,坐│ │ │ │ │ │ │ │上在旁等候之│ │ │ │ │ │ │ │另一人所騎乘│ │ │ │ │ │ │ │之機車離去。│ │ ├──┼────┼──────┼───┼──────┼──────┼──┤ │五 │九十一年│臺北市士林區│丙○○│皮包一只(內│壬○○與黃振│北檢│ │ │六月五日│士東路七十三│ │有現金一萬餘│原二人共乘由│九十│ │ │凌晨零時│號前 │ │元及身分證、│黃振原所竊取│二年│ │ │十分許 │ │ │駕照、健保卡│之車號不詳之│度偵│ │ │ │ │ │各一枚、金融│機車,由林家│字第│ │ │ │ │ │卡三枚、行動│麗之背後駛近│二二│ │ │ │ │ │電話一支) │,堵住丙○○│四二│ │ │ │ │ │ │行進方向,使│九號│ │ │ │ │ │ │丙○○停止行│ │ │ │ │ │ │ │走,而下手搶│ │ │ │ │ │ │ │奪皮包得手。│ │ ├──┼────┼──────┼───┼──────┼──────┼──┤ │六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橋市│陳張金│手提袋一個(│壬○○與黃振│板檢│ │ │六月二十│光武街五十巷│枝 │內有摩托羅拉│原二人共乘車│九十│ │ │三日二十│五號前 │ │行動電話一具│牌號碼AQE│二年│ │ │三時許 │ │ │、華信銀行信│─六九七號重│度偵│ │ │ │ │ │用卡一張、身│型機車,趁陳│字第│ │ │ │ │ │分證一張、金│張金枝不備之│二○│ │ │ │ │ │項鍊一條、現│際,由後座之│四三│ │ │ │ │ │金一千二百元│壬○○下手搶│八號│ │ │ │ │ │ ) │奪財物。 │ │ ├──┼────┼──────┼───┼──────┼──────┼──┤ │七 │九十一年│臺北市中正區│辛○○│錢包一個(內│由黃振原騎乘│板檢│ │ │七月十八│同安街七十二│ │有警察服務證│車號不詳之機│九十│ │ │日二十時│巷二之一號前│ │一張、身分證│車,搭載黃俊│二年│ │ │三十分許│ │ │一張、健保卡│龍,趁辛○○│度偵│ │ │ │ │ │一張、花旗、│開啟大門之際│字第│ │ │ │ │ │台銀、台新、│,由壬○○搶│二○│ │ │ │ │ │衣蝶及SOGO等│奪辛○○肩上│四三│ │ │ │ │ │金融卡各一張│皮包,拉扯中│八號│ │ │ │ │ │、現金三千元│將辛○○其推│ │ │ │ │ │ │ ) │倒在地,而搶│ │ │ │ │ │ │ │奪得手。 │ │ ├──┼────┼──────┼───┼──────┼──────┼──┤ │八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橋市│乙○○│黑色皮包乙只│壬○○與黃振│北檢│ │ │七月二十│忠孝路一七四│ │(內有現金五│原二人共乘車│九十│ │ │二日二十│巷二十三號前│ │千餘元、行動│號不詳之機車│二年│ │ │一時三十│ │ │電話一支、手│自乙○○左後│度偵│ │ │分許 │ │ │錶一只及證件│方駛近,趁呂│字第│ │ │ │ │ │數張等物) │金鈴不備,由│一六│ │ │ │ │ │ │後座之壬○○│九八│ │ │ │ │ │ │拉扯乙○○右│六號│ │ │ │ │ │ │肩上之皮包,│ │ │ │ │ │ │ │乙○○因而跌│ │ │ │ │ │ │ │倒,搶奪得手│ │ │ │ │ │ │ │。 │ │ ├──┼────┼──────┼───┼──────┼──────┼──┤ │九 │九十一年│臺北市萬華區│子○○│皮包一只(內│由黃振原竊取│北檢│ │ │七月三十│大理街一五九│ │有現金五千餘│陳麗娟所有而│九十│ │ │一日十八│巷與和平路口│ │元、身分證一│張俊彥持有之│二年│ │ │時二十分│ │ │ 張) │車號GIY─│度偵│ │ │許 │ │ │ │二一一號重型│字第│ │ │ │ │ │ │機車,並由黃│二二│ │ │ │ │ │ │振原搭載黃俊│四二│ │ │ │ │ │ │龍,由子○○│九號│ │ │ │ │ │ │背身邊經過,│ │ │ │ │ │ │ │趁子○○正接│ │ │ │ │ │ │ │聽行動電話,│ │ │ │ │ │ │ │其中一人拉扯│ │ │ │ │ │ │ │子○○皮包搶│ │ │ │ │ │ │ │奪得手。 │ │ ├──┼────┼──────┼───┼──────┼──────┼──┤ │十 │九十一年│臺北市萬華區│庚○○│土黃色手提包│黃振原騎乘車│板檢│ │ │八月三日│大理街一五九│ │一只(內有摩│號不詳之重型│九十│ │ │十二時許│巷口 │ │托羅拉行動電│機車,後載黃│二年│ │ │ │ │ │話一具、現金│俊龍,從陳穎│度偵│ │ │ │ │ │二千多元、健│君後方駛近,│字第│ │ │ │ │ │保卡及居留證│由後座之黃俊│二○│ │ │ │ │ │各一張) │龍拉扯庚○○│四三│ │ │ │ │ │ │左肩皮包,陳│八號│ │ │ │ │ │ │穎君因受拉扯│ │ │ │ │ │ │ │而跌倒,行搶│ │ │ │ │ │ │ │得手。 │ │ ├──┼────┼──────┼───┼──────┼──────┼──┤ │十一│九十一年│臺北市○○街│戊○○│皮包一只(內│黃振原騎乘車│板檢│ │ │八月四日│一四二號前 │ │有現金一萬二│號不詳之機車│九十│ │ │二十時三│ │ │千元、身分證│,搭載壬○○│二年│ │ │十分許 │ │ │、健保卡、彰│,自戊○○之│度偵│ │ │ │ │ │化銀行提款卡│左後方駛近,│字第│ │ │ │ │ │各一枚、及面│由壬○○下手│二○│ │ │ │ │ │額三萬元支票│搶奪皮包,拉│四三│ │ │ │ │ │一張、鑰匙一│扯中戊○○被│八號│ │ │ │ │ │串) │拖行,壬○○│ │ │ │ │ │ │ │強拉皮包因而│ │ │ │ │ │ │ │搶奪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