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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五三號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五三號

原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告
見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参拾貳元,票號AA0000000之支票壹紙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右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業務往來,相互買貨,約定每月結算,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由被告簽發面額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支票各一紙予原告。同年九月份原告應給付被告貨款共十一萬零五十七元,由原告簽發,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金額十一萬零三十二元,票號AA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詎前開被告簽發之面額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支票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嗣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該不獲兌現金額應與系爭支票票款額抵銷,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遷址,去向不明,致前揭存證信函遭退。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准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將該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刊登日報一天,該抵銷之意思表示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惟原告於取回系爭支票前,私法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等語,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日報等影本供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主文第二項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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