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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洪榮謙

原告
甲○○
被告
謝素綠即家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21號

           2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中央路郵局,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票號T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於當日提示,未獲兌現,追索亦無效果等情,提出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供證,被告對此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惟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上述票款及利息之主張係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是訴外人林天生向被告說可以代辦卡,要被告簽發上述支票交付,但林天生拿到上述支票後就跑掉了,林天生有拿一張本票予被告擔保,被告已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20804號裁定等語。

三、理由要領

(一)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如上,核屬票據債務人(被告)與執票人(原告)前手林天生間之抗辯事由;又原告已陳稱,原告是善意取得支票等語,被告亦未爭執,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揆諸上揭法條,被告抗辯之詞即未足採取。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各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十萬元,與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員林簡易庭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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