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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二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有興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另貳拾柒萬元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各按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各該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興成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二十七萬元,共四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一年,應按月支付利息,利息則各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五、四.三三計算,逾期清償時,另應加給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各該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未依約清償利息或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迭經催討,尚欠本金四十九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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