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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員簡字第2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翌晟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 (下同)93 年8月至翌年4月間承攬被告機械加工及維修等工程,嗣原告自93年8月起即陸續依約修復完成或依約交付加工完成物於被告,承攬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799,575元,惟被告迄今僅清償367,090元,尚餘202,350未付,另230,135元先行保留未請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報酬。被告辯稱在94年7月31日交付70,060元及94年8月31日交付30,340元云云,原告未曾收到;至於93年10月30日交付之32,350元、93年9月31日交付之50,638元,均與本案無關,而係被告積欠原告93年4月份及同年5月份之貨款,兩月貨款原為86,888元,經被告要求扣款後,雙方同意扣款3,900元,被告即分別交付93年10月30日面額32,350元、93年9月31日面額50,638元之支票兩紙付款,有93年5月31日編號zu00000000統一發票為證;另於93年10月30日支付之67,640元,亦與本案無關,而係93年6月份貨款,原貨款金額為76,440元,後經折讓8,800元後,被告應付貨款為67,640元,有93年6月25日編號zu00000000統一發票為證;至於94年1月31日交付之129,400元,係被告用以支付93年8月份貨款即93年8月29日編號00000000統一發票(金額為198,135元);94年7月31日支付之180,000元,係被告用以支付94年3月2日編號EU00000000統一發票(金額為210,000元,迄今尚欠30,000元);94年7月31日支付之171,000元,原告有收受。該金額乃係被告用以支付94年1月份貨款即94年2月15日編號DU00000000統一發票(金額為279,090元);另被告所辯『台塑麥寮環氧樹脂廠保養工程』其中30,000元應待工程驗收完畢後再行給付云云,查雙方並無前開「驗收完畢後再行付款」之約定,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且該工程早於94年5月間即已驗收完成,且台塑公司早於94年8月1日付清所有款項予被告,該工程也已驗收完畢,有台塑公司付款通知可證,被告迄今仍未付款,顯無理由。另被告所提出94年4月8日連絡單乙紙,該工程業已於94年5 月間即已完成驗收無誤,被告於94年8月1日收到台塑公司給付之所有貨款,足證被告依約應付餘款三萬元給原告;被告提出94年5月25日連絡單乙紙不實在而為片面捏造,該文書上並無原告員工簽名;而被告所提出94年1月17日文書一張,係雙方討論有關編號為DU00000000統一發票、金額為279,090元貨款之貨物事宜,惟雙方事後已針對該貨款協議由原告折讓77,500元而由被告簽發94年6月30日面額30,590 元及94年7月31日面額171,000元之支票付清,因此原告對該部分之貨款並未請求,足見該部分之文書與本案應無關聯。被告所提出之94年2月18日之文書並不實在,未曾經原告簽署於上,未經原告同意,顯與本案無關。又被告提出之94年7月6日及94年7月12日兩份報告書不實在,因該文書並非原告所書立,並無原告之簽章而屬虛偽。被告所提出之94年7 月15日連絡單亦不實在,該文書純係被告公司片面之意見,顯無拘束原告公司之效力,被告如認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存有瑕疵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尚未依約交付完成之工作物,發票無法證明已依約交付完成之物,又交易期間被告已交付731,428元,關於『台塑麥寮環氧樹脂廠保養工程』其中驗收款30,000元應待工程驗收完畢後再行給付,原告未派人修補瑕疵,被告為避免違反與台塑公司間之合約,迫不得已只好自行指派公司員工前往修補;又94年1月委託原告為19 台卸貨平台機械製作,未達驗收標準,原告既未交付卸貨平台,自不能請求該報酬,另括93年8月份108台機械加工,含稅總計應為170,100元,而非198,135元,94年2月19台平台報酬為259,350元,而非279,090元,證人朱瓊蘭係證人丙○○之妻,丙○○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在93年8月至翌年4月間承攬被告機械加工及維修等工程,嗣原告自93年8月起即陸續依約修復完成或依約交付加工完成物於被告,惟被告仍有202,350元未付等語,被告對於兩造之契約關係為承攬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尚未依約交付完成之工作物,發票無法證明已依約交付完成之物等語。經查兩造間承攬契約報酬金額共計799,575元,包括93年8月份108台機械加工,每1,500元,含稅計為198,135元,93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機械維修工程報酬20萬元(含稅21萬元),94年2月19台平台每台13,000 元,報酬為279,090元,94年3月機械加工報酬80,010元,94 年4月機械加工32,340元,上開機械均已交付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朱瓊蘭、丙○○等人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簽收單等大致相符,且證述之內容均詳實可信,被告空言證人朱瓊蘭係證人丙○○之妻,丙○○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云云,自無可採。是以被告所辯承攬工作並未完成交付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已交付承攬報酬731,428元等語,然原告僅自認已收受367,090元等語,則就原告自認範圍以外之報酬,被告自應就其有無交付報酬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⑴被告辯稱94年7月31日交付報酬70,060元及94年8月31日交付30,340元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據信;⑵又被告辯稱93年9月31日交付報酬50,638元,93年10月30日交付32,35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此與本案無關,而係被告積欠原告93年4月份及同年5月份之貨款,兩月貨款原為86,888元,經被告要求扣款後,雙方同意扣款3,900元,被告即分別交付93年10月30日面額32,350元、93年9月31日面額50,638元之支票兩紙付款等語,並提出93年5月31日編號zu00000000之統一發票為佐,則被告對於93年9月31日所交付50,638元是否即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酬金,復未能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⑶被告再辯稱93年10月30日已支付報酬67,640元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與本案無關,而係93年6月份貨款,原貨款金額為76,440元,經折讓8,800元後,被告應付貨款為67,640元等語,並提出93年6月25日編號zu00000000之統一發票為佐,則被告所交付67,640元是否即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酬金,被告未能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採信;⑷另被告辯稱:關於台塑麥寮環氧樹脂廠保養工程,其中30,000元應待工程驗收完畢後再行給付,原告未派人修補瑕疵,被告為避免違反與台塑公司間之合約,迫不得已只好自行指派公司員工前往修補等語,既為原告否認有何瑕疵存在,而被告仍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瑕疵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⑸至於被告所提出94年5月25日連絡單、94年2月18日之筆記、94年7月6日及94年7月12日之報告書、94年7月15日連絡單等私文書,均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亦未能再舉證證明該等文書內容之真正,是以被告所舉上開私文書,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既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2,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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