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47號
- 原告
- 冠德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裕民律師
- 被告
- 亘茂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業務員陳言銘於民國93年4、5月間曾向原告訂貨紙杯數批,並指定逕送廣益免洗餐具行、大禹免洗餐具行、永豐免洗餐具行、尚旺免洗餐具行,原告依約交付後,被告竟以未授權陳言銘未訂貨為由拒絕付款,因陳言銘於93年2、3月間有向原告訂貨並給付價金,可見陳言銘非僅為推銷員,亦有訂貨之權限,縱被告已對陳言銘限制或撤回代理權,亦應通知原告,否則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又縱認陳言銘無代理權,兩造間交易習慣係由被告之業務員向原告訂貨,受領貨物之商行亦向陳言銘給付價金,足使原告信賴陳言銘有訂貨權限,依同法第169條規定,被告亦應負責,故基於買賣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貨,陳言銘只是新進推銷員,並不負責公司之採購,不清楚陳言銘與原告之間的交易,至於協議書只是幫忙陳言銘而已,陳言銘亦稱此為他個人之事,協議並未成立,被告既未授權陳言銘,也未曾與原告聯絡過,被告毋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⑴被告所辯系爭買賣貨款並非被告直接向於原告訂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並未接與原告連絡交易一節,已堪信為真實。⑵原告主張系爭貨款雖非被告直接訂貨所為,然被告有授權陳言銘訂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167條所定代理權之授與,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本人就他人之代理行為,對於第三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始有其適用。是以本件訴外人陳言銘是否有權為被告向原告訂貨買賣,尚須就被告是否曾有授權行為以及陳言銘之買賣行為是否業經被告之授權予以審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授權予訴外人陳言銘,則原告自應就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提出記帳本為佐,然記帳本既為原告所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且被告亦否認曾有交易之事實,則尚難僅憑原告在記帳本上之單方面記載,即遽認被告有何授權行為存在;原告雖又提出訂貨證明單為佐,然此僅得證明受貨商行有收受貨品並將貨款交付陳言銘,亦不足以據此推論原告與訴外人陳言銘間之交易即等於原告與被告之交易行為。是以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授權陳言銘向原告訂貨買賣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授與代理權予陳言銘等語,自屬無據,難以採信。⑶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交易習慣係由被告之業務員向原告訂貨,受領貨物之商行亦向陳言銘給付價金,足使原告信賴陳言銘有訂貨權限,依同法第169條規定,被告亦應負責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之間有何交易行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由被告之業務員向原告訂貨之交易習慣,則縱使受貨商行有將貨款交付予陳言銘,然此僅得證明受貨商行有收受貨品並將貨款交付陳言銘,亦不足以據此推論原告與訴外人陳言銘間之交易即等於原告與被告之交易行為,已如前述,本件既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行為向原告表示其有將代理權授與陳言銘或明知陳言銘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形,難認被告有何表見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原告此等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