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88號
- 原告
- 卜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6之7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項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或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03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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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6.05│228,063 元 │鹿港信用合作社 │DA0000000 │被告為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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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6.25│145,960 元 │彰化商銀溪湖分行 │CK0000000 │被告為發票人│
├────┼────────┼─────────┼──────┼──────┤
│95.06.30│229,600 元 │鹿港信用合作社 │DA0000000 │被告為背書人│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
○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