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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阿本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36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屬司機,於民國87年8月間行駛高速公路時,因個人疏失造成車禍,經與受害人家屬達成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協議,然被告因無經濟能力,兩造遂約定由保險金支付130萬元,原告負擔30萬元,被告負擔20萬元,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支付受害者家屬,被告再開立本票20張,即發票日自88年6月15日起至90年1月15日止之每月15日,面額1萬元之本票按月清償,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金額,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90年1月16日起(原起訴請求自89年6月15日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自90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20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15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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