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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告
學子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承攬胡文禧「璞園胡公館-大理石材(白海棠)工程」,胡文禧為支付工程款,以自己、黃靜妮及學子公司之支票付款,因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票據為惡意,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不能徒以其對黃靜妮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而解免舉證之責,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持票據係經黃靜妮偽造簽發,然黃靜妮係被告之負責人,有權簽發公司票據之人,被告不能以其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乙○○,謂前負責人開立之票據為偽造,又該支票存款戶曾於94年3月26日因印鑑遺失而辦理印鑑變更,且於94年10月21日結清,惟辦理印鑑變更之時,黃靜妮仍為公司負責人,其自有權變更印鑑,而此印鑑至結清之時皆無再為變更,而乙○○早於94年6月13日即為負責人,其無變更則印鑑章自繼續為公司所用,所以本件退票並無印鑑不符之退票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其公司支票黃靜妮未移交而盜用云云,不能遽認為真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黃靜妮偽造簽發,其發票日為94年9月30日,然被告早於93年4月中下旬即由乙○○負責經營,雖然原負責人黃靜妮於93年2月在安泰銀行開設被告之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然未告知乙○○,更於被告負責人變更為乙○○後,私自於94年4月間向安泰銀行偽稱印鑑遺失辦理印鑑掛失變更手續,實則原印鑑並未遺失,是在93年7月間移交給乙○○,被告於93年7月30日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94年6月13日黃靜妮將其股份全數轉讓乙○○,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既在94年6月13日之後,黃靜妮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故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就公司已登記事項得以對抗第三人,是以系爭支票係黃靜妮所偽造,對被告不生效力,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疑義,並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無從主張系爭支票權利,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係被告真正印鑑所蓋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而非印章不符一節,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附變更印鑑資料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負責人黃靜妮於93年2月在安泰銀行開設被告之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然未告知乙○○,更於被告負責人變更為乙○○後,私自向安泰銀行偽稱印鑑遺失辦理印鑑掛失變更手續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帳戶於開戶時所使用之印鑑為真正既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帳戶係遭黃靜妮盜用印鑑私自開戶一節,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尚屬乏據,難以採信。又被告辯稱伊於93年7月30 日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自得對抗第三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疑義,並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告帳號所領用,而該支票上所蓋被告印章又為真正,已如前述,依上法條,被告要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如被告所稱原印鑑並未遺失,是在93年7月間移交給乙○○,黃靜妮擅自變更印鑑屬實,亦屬被告與黃靜妮間事,若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遽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支票既分別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陳弘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
├────┼────────┼────┼─────────┼──────┼─────────┤
│94.09.30│  五十萬元      │94.09.30│  安泰商業銀行員林│AW0000000   │黃靜妮            │
│        │                │        │  分行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
○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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