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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0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黃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告
又豪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又豪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約委託辦理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進德校區簡餐咖啡廳契約,於告依約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詎料該校以被告將經營權轉包原告,違反被告與該校間之契約為由,通知原告不得繼續營業,且該校與被告已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已於94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起求返還35萬元,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上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契約書、收據、存證信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及自最後言詞辯論之日即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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