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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金皇染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告
益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益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益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益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元,其餘新台幣參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益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益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劉永福所簽發,經被告乙○、益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另持有被告戊○○所簽發,經被告益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原告曾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假扣押,有中斷時效效力,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亦無道理要求戊○○偽簽乙○之署名,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暫緩審理被告乙○部分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益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益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 211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乙○則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訴外人賴春豐向劉永福借票,並交給賴春豐之女兒即被告戊○○收執,被告戊○○再轉讓交給原告,被告乙○從未在該紙支票上背書,應係被告戊○○所偽造,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以戊○○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在案,故被告乙○不負票據簽名之責任,退萬步言,原告之票據追索權已逾四個月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另被告益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被告益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戊○○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益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⑵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結果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為被告戊○○所簽發,附表編號1、2之支票係被告益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則被告戊○○、益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就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暫緩審理被告乙○部分之訴訟。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本院審酌現有證據資料結果,既認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無庸就此部分裁定停止訴訟。

⑵原告主張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背書等語,惟被告乙○所否認。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名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次按支票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背書人所作成,應由支票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查本件被告乙○既否認在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伊所為,則依前揭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支票上之「乙○」之背書,是否為戊○○所為一節,經本院刑事庭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戊○○於測前會談否認本案所爭議之支票上簽具「乙○」字樣。經測試結果誠不實反應。」,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被告乙○背書係為真正,是原告訴請被告乙○給付系爭票款,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益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弘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95.01.27│250,000元       │95.02.0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T0000000   │
│        │                │        │員林分行          │            │
├────┼────────┼────┼─────────┼──────┤
│94.11.30│347,211元       │94.12.01│臺中商業銀行      │TGA0000000  │
│        │                │        │田中分行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
○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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