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30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益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凱琳電訊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巷25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項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金益工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凱琳電訊工業有限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職票人連帶負責;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結果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金益工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凱琳電訊工業有限公司所背書,則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1.│95.06.20│678,000. │95.06.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KN0000000 │ │ │ │ │ │ 員林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