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98號
- 原告
- 阿本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36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屬司機,於民國87年8月間行駛高速公路時,因個人疏失造成車禍,經與受害人家屬達成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協議,然被告因無經濟能力,兩造遂約定由保險金支付130萬元,原告負擔30萬元,被告負擔20萬元,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支付受害者家屬,被告再開立本票20張,即發票日自88年6月15日起至90年1月15日止之每月15日,面額1萬元之本票按月清償,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金額,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90年1月16日起(原起訴請求自89年6月15日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自90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20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