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09號 原 告 丙○○ 1號 訴訟代理人 乙○○ 1號 被 告 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佰參拾伍元,其餘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伍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為駕駛該公司救護車之人,於民國94年9月3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308-GM號救護車,在彰化縣溪湖鎮○○ 路○段與福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陳如華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QU-9336號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左臉、頸部、右肩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車牌號碼QU-9336號小客車係施逢欽所有,且由施逢欽支出修車款, 而被告丁○○經判刑在案,又拒不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2.5個月不能經營家庭理容工作,月收入以新台幣(下同 )28,000元計算,損失70,000元,醫療費3,000元,汽車修 理費81,600元,合計154,600元,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154,600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且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0,000元及醫療費3,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至於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81,600元部分,原告既陳稱QU-9336號小客車係施逢欽所有,且由施逢欽支出 修車款等語,則原告既非此部分車損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請求修車款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查被告丁○○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訴外人陳如華駕車行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丁○○所駕駛之救護車正在執行任務當中,且鳴放警示燈,猶貿然穿越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818號判決可稽,堪認被告丁○○及 訴外人陳如華均有過失,而原告乘坐訴外人陳如華駕駛之車輛,應認陳如華係原告之使用人,則訴外人陳如華之過失,依上開條文,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兩造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八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1,900元(73000× (1-70%) =21900 )。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僅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 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請求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即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餘地,故仍應自被告受催告後亦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1月21日)起始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00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