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65號 原 告 閎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金益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晟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之2 被 告 正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益笙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第165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被告正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晟偉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第165地號 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被告正昇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益笙股份有限公司、正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晟偉實業有限公司、正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第165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原為被告正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附表所示編號1、2之房屋於民國89年9月2日出租予被告金益笙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所示編號3之房屋於同日出租予被告晟偉 實業有限公司,租賃期間五年,至94年8月31日租期屆滿, 並約定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且被告正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金益笙股份有限公司及晟偉實業有限公司期滿不再續租,應依約交還房屋,而附表所示建物已於94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金益笙股份有限公司及晟偉實業有限公司均拒不遷讓,被告正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亦怠於行使權利,故除被告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部分外,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金益笙股份有限公司及晟偉實業有限公司均辯稱:已有在蓋廠房,約還要6至8個月時間才能返還,這段期間仍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系爭建物一下被賣掉,渠等亦無心理準備,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正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則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金益笙股份有限公司及晟偉實業有限公司雖另辯稱:已有在蓋廠房,約還要6至8個月時間才能返還,這段期間仍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系爭建物一下被賣掉,渠等亦無心理準備等語,然租賃契約既已94年8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則被告金益笙股份有限公司及晟偉實業有限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自負有返還系爭租賃物義務,故上開所辯,當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附表: ┌──┬─────┬───────────┬──────┬─────┐ │編號│建號 │ 門牌號碼 │ 面積 │備註 │ ├──┼─────┼───────────┼──────┼─────┤ │ 1. │大村鄉○○○ ○村鄉○○路13之10號 │ 一層1022.56│參照附圖一│ │ │段30建號 │ │ 平方公尺 │ │ ├──┼─────┼───────────┼──────┼─────┤ │ 2. │大村鄉貢旗│ 同上 │ 一層97.26 │參照附圖二│ │ │段32建號 │ │ 平方公尺 │ │ ├──┼─────┼───────────┼──────┼─────┤ │ 3. │大村鄉貢旗│ 同上 │一層740.36 │參照附圖三│ │ │段31建號 │ │平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