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淑芳即冠宇工業社 甲○○ 10號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淑芳即冠宇工業社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以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利息,如遲延付款,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 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