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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簡聲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弘仁

聲請人
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1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四郎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其中申請戶籍謄本新台幣三十元,並未提出適當之收據證明,不予准許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計算書:┌────────┬──────────┐│一審裁判費 │三千五百二十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元 │├────────┼──────────┤│戶政規費 │三十元 │├────────┼──────────┤│合計 │三千八百五十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陳弘仁

書記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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