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28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益信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3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信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利息,如遲延付款,並自次月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信合約書、撥動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