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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員小字第1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台灣多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長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8日向原告購買空氣斷路器抽出式之產品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99,750元,迄今仍未付款,被告雖稱要原告去越南安裝機器,然應先付貨款,否則不能同意被告請求,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99,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系爭機器在越南無法安裝,原告要協助安裝至可用之程度,被告在台灣只是出貨,最終交易對象不是被告,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訂單、傳真單、統一發票、催收傳真單為佐,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最終交易對象等語,縱然被告係代他公司在台灣向原告買賣系爭機器,然兩造既為互為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人,被告即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應負買受人之責任。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交付買賣之系爭機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亦應負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對此,被告雖辯稱原告要協助至越南安裝至可用之程度等語,惟本件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中有何約定原告負有至越南安裝系爭機器完成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抗辯,尚屬乏據,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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