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小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員小字第204號 原 告 乙○○ 巷1號 被 告 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為駕駛該公司救護車之人,於民國94年9月3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308-GM號救護車,在彰化縣溪湖鎮○○ 路○段與福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陳如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QU-9336號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車輛嚴重受損未獲賠償,經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81,600元,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81,600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請依法判決後再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書、估價單( 附於本院95年度員簡字第309號民事卷宗)可佐,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查被告丙○○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訴外人陳如華駕車行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丙○○所駕駛之救護車正在執行任務當中,且鳴放警示燈,猶貿然穿越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818號判決可稽,堪認被 告丙○○及訴外人陳如華均有過失,而原告將其車輛交由訴外人陳如華駕駛,應認陳如華係原告之使用人,則訴外人陳如華之過失,依上開條文,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斟酌本件如前所述之肇事情節,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4,480元( 81600× (1-70%) =24480)。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 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僅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即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餘地,故仍應自被告受催告後,亦即自本院95年度員簡字第309號民事事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95年11月21日)起始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80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