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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12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告
台展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鎮○段第134-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934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7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鎮○段第134-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934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7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詎屆期後被告拒不搬遷,經函請被告遷讓仍置之不理,故依租賃契約第6條、民法第450、455、7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又依據租賃契約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規定,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否認有不讓被告繼續付房租情事,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萬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向來繳租正常,契約至96年4月30日,到期會自行搬遷,何來違約金之問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並非伊所簽,上面的章是公司收發章並非公司的大小章,原告到95年12月底突然不讓伊繼續付房租,竟告到法院來,故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前揭主張,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質之證人即原告之職員謝玉玫到庭證述租賃期間訂8個月,由其與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江慧玲寫契約蓋章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江慧玲證述契約書是她蓋章,租賃期間改為8個月,並有留存一份,是謝玉玫拿契約書來跟她蓋章等語相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上開人證及物證相違,要難採信。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租賃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一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搬遷一節,被告既不否認,且經本院履勘屬實,有本院堪驗筆錄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4萬元)五倍之違約金即20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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