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130號
- 原告
- 翰昇圖書文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書籍貨款新台幣(下同)120,506元,經向被告催討後,被告於95年11月1日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承諾自95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分月清償,原告遂繼續派送書籍予被告,迄今累計155,090元,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5,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債務清償契約書、對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