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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1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翰昇圖書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書籍貨款新台幣(下同)120,506元,經向被告催討後,被告於95年11月1日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承諾自95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分月清償,原告遂繼續派送書籍予被告,迄今累計155,090元,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5,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債務清償契約書、對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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