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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17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甲○○
被告
昌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項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應連帶給付票款,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此部分請求,合於上開規定,其撤回此部分訴訟,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陳弘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94.05.25│1,000,000元     │94.06.08│三信商業銀行      │PA0000000   │
│        │                │        │員林分行          │            │
├────┼────────┼────┼─────────┼──────┤
│94.06.05│1,000,000元     │94.06.08│  同上            │PA0000000   │
├────┼────────┼────┼─────────┼──────┤
│94.06.10│1,000,000元     │94.06.10│  同上            │PA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
○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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