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 原告
- 旭光箔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軍泰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軍泰塑膠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軍泰塑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供證明用之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