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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旭光箔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軍泰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24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電鍍相關貨物,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61,440元,原告並同意在96年5月間至被告公司處收取貨款,然屆期被告卻人去樓空遍尋不著,故請求被告給付26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名片、統一發票、對帳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審裁判費2,87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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