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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祥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2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被告丙○○自民國96年8月3日起、被告祥盟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柒仟零玖拾肆元,其餘新台幣伍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祥盟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擔任駕駛,於民國96年3月17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H-462號營業大貨車行駛至台南縣仁德鄉台一線343公里時,竟自當時騎乘車牌號碼H5G-636號機車之原告左側前方斜行,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深度擦傷及撕裂傷、合併肌腱與骨頭外露多處,共約250平方公分之傷害,機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074元,母親照顧24天相當於看護費用24,000元,彈性腳套及腿帶費用10,000元,往來學校及門診治療須搭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13,400元、家屬照顧之交通費用22,950元、修復機車費用29,450元,鑑定支出規費3,000元,又原告受此傷害精神及體力嚴重受損,成績退步,又受傷部位將來須作復建美容之費用此次雖保留未請求,惟精神深受煎熬,原告學歷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四年級生,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部受損之機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丙○○則稱:對醫藥費無意見,交通費勉強接受,修車費不爭執,慰撫金則過高,伊目前打零工日收入為一千至二千元之間,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一棟公寓、一部機車,有三名子女就讀大學等語,被告祥盟通運有限公司則稱無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提出臺灣省臺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於執行業務不慎撞及原告成傷,被告祥盟通運有限公司對於其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一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上開法文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四、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支出醫療費用27,074元,母親照顧24天相當於看護費用24,000元,彈性腳套及腿帶費用10,000元,往來學校及門診治療須搭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13,400元、家屬照顧之交通費用22,950元、修復機車費用29,45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醫療費用之繳費證明單及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明書、修車單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請求共計126,874元部分,堪信為真,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原告學歷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四年級生,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部受損之機車,被告丙○○目前打零工日收入為一千至二千元之間,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一棟公寓、一部機車,有三名子女就讀大學均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以及原告所受左下肢深度擦傷及撕裂傷、合併肌腱與骨頭外露多處,共約250平方公分之傷害嚴重,身心備受煎熬等事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70,000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難以准許。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6,874元(126874+270000=396874)。另原告繳納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支出3,000元,雖有收據為憑,然此等費用為本件訴訟所必要支出,而非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將此費用列為損害賠償,自有不當,故應改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見事實及理由第六段),而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被告丙○○自96年8月3日;被告祥盟通運有限公司自96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為7,630元(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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