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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龍泰瓦斯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泰瓦斯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如遲延付款,並自次月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龍泰瓦斯有限公司及己○○雖辯稱原告之職員同意被告緩繳等語,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信;又上開被告辯稱原告已有假扣押等語,然假扣押僅為保全債權之方法,原告並未因此獲得清償,故原告聲請假扣押並不妨礙其提起本件請求。此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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